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91號具保人乙○○○被告甲○○男44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予以釋放,而被告甲○○於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三紙,保證金收據一份,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高縣岡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九六九號函附拘提報告及拘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甲○○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甲○○業已逃匿之情甚明。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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