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F-1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肆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參拾壹點肆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貳拾肆點捌公克)及大麻參拾壹包(總重參柒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31包,均為違禁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3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別為海洛因(合計淨重14點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1點4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24點8公克)及大麻(總重372點22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1774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年7月2日9106─162號、94年3月15日9403─281號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扣案物品係屬毒品,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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