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44號原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
送達代表人甲○○通訊送達代收人乙○○通訊被告丙○○已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償還公費之給付訴訟。惟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前述說明自屬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顯難謂合法,且係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