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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