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顯因一時貪念致有此犯行,惡性尚非甚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