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偵訊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訊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拉甲○○之頭髮,未打甲○○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自承並不認識甲○○,而與丙○○是國中同學,是為了要她們雙方分開,所以才會去拉甲○○的頭髮等語(警卷第9頁),惟告訴人甲○○則指稱:乙○○從我背後把我架住讓丙○○打我,接著乙○○開始用左手抓我頭髮、右手打我頭部,還有用腳踢我肚子及左腳等語,則當時被告乙○○既知丙○○與甲○○二人已扭打在一起,則其若果真欲勸架,理應制止其所認識之丙○○才對,為何反而是以拉住甲○○之方式勸阻,甚且是以拉甲○○之頭髮而非阻隔雙方而為勸阻?此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乙○○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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