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闕倩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闕倩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怜君 3次之犯行。就上訴人所為其與潘怜君見面之目的,其中1次係與潘怜君共同合資向綽號「 阿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他2次,潘怜君僅過來聊天,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之辯解,亦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證人潘怜君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已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證。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請辯護人為我陳述。」其原審辯護人回答:「無。」等語,亦有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再行傳訊潘怜君,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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