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欲迴車至中央北路1段228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時往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迴車時與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撞擊傷、左下眼瞼挫傷及腰痛併兩腿發麻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附於本院刑事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