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與債務人 藍勗華 終止委任經營契約後,並未依約共同清算,且係於接收營業場所後5日才進行盤點、清算,亦未於96年3月27日催討。是相對人清算結果是其單方清算所為,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相對人遽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原裁定遽為准許,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藍勗華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94年1月5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且已經依法登記。嗣債務人藍勗華積欠相對人326,486元,且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委任經營契約書、契約終止申請書及加盟店解約清算表為證。經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人藍勗華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委任契約(包括全家便利商店委任契約及因經營所生之其他約定及契約終止協議等)所生之一切債務等,而依上開契約終止申請書所載,債務人藍勗華於95年10月11日申請終止契約時已確認應支付相對人解約金10萬元,則縱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自行清算,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尚不能確定乙節屬實,然從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本件被擔保債權至少應有10萬元,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爭執債權數額乙節,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依首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