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紹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應於繳款日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五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四百
六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二件、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一件、現
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