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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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璟泓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誣告犯行,原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878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
9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3年1月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3年8月1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該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
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169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車輛係因 尤黃星富 購買使用,並未遭竊
盜,竟向警謊報失竊而誣指他人涉嫌竊盜犯罪,造成偵查程
序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正義,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可按諸卷存之上開前案紀錄表,併
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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