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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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張文定 非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黃韋華
黃韋傑 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黃韋華、黃韋傑(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父,與相對人母親 黃淑美 離婚後,將所餘財產用於投資開設咖啡廳,受疫情影響血本無歸,實無力再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以書信通知黃韋傑,請求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卻遭置之不理,黃韋華則受其母親影響,無法與相對人保持聯繫,而伊為籌措生活費,自111年2月6日至112年5月5日期間,向第三人借貸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平均每月開銷為34,375元,因相對人為伊之成年子女,具有經濟能力,自應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雖於106年5月17日受領黃淑美所匯款項共19,692,000元,然其中約16,000,000元已用於清償共同經營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元則因投資咖啡廳而消耗殆盡,並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名下不動產均為繼承所得,前已設定負擔予債權人,目前已聲請清算執行,足見伊確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653,125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4,3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皆屬不實,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汽車乙部、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等財產,總額共589,670元,且不動產倘依市價計算,應具有更高價值,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前與黃淑美成立調解,由黃淑美匯款給付19,692,000元予聲請人,作為購買渠等共同經營吉翔公司股份之對價,此後聲請人與吉翔公司間即無清償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宣稱其用於清償吉翔公司債務,並給付相對人各3,000,000元,均與實情不符。聲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獨資設立之「轉轉咖啡館」,其資本額僅20,000元,要無可能造成數百萬元之虧損,聲請人宣稱其投資3,000,000元全數血本無歸,有受扶養之必要,實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6歲,育有相對人2名子女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倘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其全部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共6筆,價值589,670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另相對人抗辯其母親黃淑美前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事件成立調解,並於106年5月17日依前開調解筆錄約定,匯付19,692,000元予聲請人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匯款回條聯、調解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聲請人雖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19,692,000元用於清償負債、投資咖啡廳事業而所剩無幾,然依其提出之借款匯款紀錄、放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相關借款及清償紀錄,尚不足佐證聲請人所得前開款項已全數用鑿;至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無記載聲請人名下存款之資料,惟上開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聲請人既未能說明所得款項19,692,000元之確實流向,自難認該等財產已不復存在。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
貸300,000元資金流向,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元,然前開土地經清算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價值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以自身財產負擔其每月生活開銷,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主張其向第三人借貸自111年2月6日至112年5月5日之生活費共550,000元,平均每月扶養費為34,375元,計至112年8月止生活費支出共653,125元,應由相對人給付云云,於法亦屬無據。退步言,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17,5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聲請人雖已年屆66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工作所得獲取收入,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故其空言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云云,自不足採。
五、本院參酌以上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依聲請人現有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等狀況以觀,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40 號裁定(113.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3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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