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事後已坦承,惟行為時上訴人確實並無妨礙公務之故意,且上訴人業與警員達成和解,因此原審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重。又原審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時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然並未同時對上訴人為「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宣告,使上訴人有不確定及不安的感覺,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卻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施以保安處分,卻未同時對上訴人為「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宣告云云,然「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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