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供擔保提存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度聲字第7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強制執行事件,由供擔保提存人乙○○提供新台幣(下同)53萬3000元整作為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並以95年度存字第556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因停止執行期間對受擔保人(即抗告人)遲延利息損害之賠償,請本院准予抗告人利息損失全額受償(遲延受償時間延至97年3月18日)。
㈡因相對人乙○○自93年間陸續訴訟不斷,如93年度南簡字第
127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95年度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乙○○不服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訴訟,皆為相對人主張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自93年至96年間不斷重複提出之訴訟,致抗告人遭受遲延期間利息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返還擔保金裁定,且抗告人遭受遲延期間利息之損害,相對人應賠償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次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
第33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5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95年度存字第5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事件)業於95年12月26日敗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對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已終結事實,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5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停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行使等情,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聲字第398號全卷核查無誤,並經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查明屬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是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㈡揆諸前開意旨,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法院依受擔保利益人之聲請,就超過供擔保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更何況本件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抗告人不得再於原法院為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後,再請求駁回原法院所為之返還擔保金裁定,及請求相對人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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