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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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羈押理由,然另案被告 曾文傑 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具保,此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顯有強烈之對比,本院羈押聲請人,已失法義天秤之精神,本案並無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及審判之情形,亦無非使出羈押手段之理由,刑事審判之精神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且需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聲請人所涉之罪僅係購買毒品及吸食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罪,且取代羈押之方法,尚有限制住居等,聲請人在台又有動產及不動產,實難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係家中長子,聲請人之父已七十四歲,行動不便且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之母則為基層公務員,又需照顧聲請人之父,而聲請人之胞妹現仍在學中,故全家需賴聲請人工作及繳納房貸,今聲請人遭羈押半年,無法工作,致家中陷入困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案尚在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而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至聲請人指另案被告曾文傑經法院裁定具保乙節,茲該案與本案既非同一,事涉個案認定,自不可一概而論、任意比附援引;而聲請人所指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云云,亦與本案羈押要件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