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就妨害公務部分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其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下揖子寮八七號住處搗毀乙○○屋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因此報警處理,經員警丙○○到場執行公務完畢欲駕車離開時,甲○○因精神分裂症狀之精神障礙,致其判斷作用及行為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精神障礙情形下,甲○○在住處門口,對丙○○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公訴人起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聽見後,立刻下車質問甲○○,請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然甲○○竟出於以傷害之施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之犯意,徒手掌摑丙○○臉頰,丙○○欲將甲○○拉上警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甲○○仍接續前揭以傷害之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丙○○摔倒在地上,並用腳踹丙○○身體,以此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而丙○○因遭甲○○壓制在地,只好向在場之乙○○求救,乙○○旋即報警,而警員 許清發林永隆 抵達現場後,始將甲○○當場逮捕,丙○○因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三公分乘以四公分、左手第二指擦挫傷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左手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丙○○傷勢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經本院送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個案於犯案當時有明顯幻聽,個案表示因害怕有人對他不利而有言語謾罵及對警察之攻擊行為,個案目前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由當時犯案動機與意識狀態、情緒狀態,參酌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個案對於犯罪坦承不諱但並不清楚瞭解該行為屬違法行為,由個案會談中所表現出之行為與思考邏輯,加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有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疑有空間建構功能缺損,儘管腦波檢查正常,判斷個案確實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有卷附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可查,可見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精神障礙影響其判斷,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障礙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犯案前後仍無法以藥物有效控制精神症狀,而致日常生活功能明顯缺損,個案之精神狀況,確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有強制治療之需要,建議可施以必要之監護處分。」等情,亦據前開精神鑑定說明在案。是被告既有明顯精神症狀,現仍無法以藥物有效控制,其上揭犯行係以暴力攻擊他人之方式妨礙執行公務,嗣後仍有暴力攻擊傾向(參輔佐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及提出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依其精神障礙所引發之外在攻擊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傷害之施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之犯意,徒手掌摑丙○○臉頰,丙○○欲將甲○○拉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甲○○竟接續前揭以傷害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丙○○摔倒在地上,並用腳踹丙○○身體,以此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而丙○○因遭甲○○壓制在地,只好向在場之乙○○求救,乙○○旋即報警,而警員許清發、林永隆抵達現場後,始將甲○○當場逮捕,丙○○因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三公分乘以四公分、左手第二指擦挫傷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左手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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