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確定,其後兩造和解,並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四五號)及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三份、催告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卷及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九號卷查證結果: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及其他供擔保人 徐亞隸 、 徐思驊 全部勝訴,雖其後雙方和解(參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卷內清償協議書),但僅於和解條件第五點記載聲請人等人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並未約定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供擔保人徐亞隸、徐思驊主張權利,供擔保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㈡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蓋和解條件第四點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之事項為「取回擔保金」,且供擔保人非僅聲請人一人,亦無從僅由聲請人一人聲請返還擔保金;㈢訴訟雖已終結,然法院僅依聲請人一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至於其他供擔保人徐亞隸、徐思驊部分,並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㈣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各項要件均不符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