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周秋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7年1月19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是否為已故周秋煌之子,對於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而周秋煌已於民國97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周秋煌之惟一合法繼承人,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周秋煌之非婚生子女,自86年3月7日遷入戶籍,而與周秋煌同住於台北市○○區○○路6段99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自幼受周秋煌撫養長大,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生父周秋煌撫育,視為認領。被告甲○○為周秋煌已經認領之子女,與原告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已經完成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原告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周秋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柯滄銘婦產科97年3月24日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周秋煌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証,並經證人 周秋霖 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是周秋煌弟弟,兩造都是周秋煌的小孩,原告出生後,其生母 葉梅菊 不理原告,所以交給阿姨 許金蘭 養,周秋煌每月給阿姨二萬元當保姆費及小孩生活費。原告小學畢業後就讀士官班,回來後就與周秋煌同住在系爭房屋,目前則是由原告與其同父同母哥哥 方忠慶 同住,方忠慶當初也是許金蘭帶大等語(參見本件97年4月24日筆錄)在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經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出生起受周秋煌撫育,依法視為認領,然未為認領登記,周秋煌生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目前仍居住在該處,系爭房屋已經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致原告繼承人地位已經遭受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已故周秋煌之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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