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街○○○號之1其自家門口前,本件處罰之罰單地點卻註明為永康街,顯屬不實與有誤;潮州街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中間僅劃有黃色網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無其他任何交通禁止標誌、標線,則既已規劃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則表示除該區域外,於不妨礙交通之前提下均可臨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其立法原意應是於未規劃標誌、標線之路口始有適用,若已設置黃色網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再加上該條文為限制即不合理,且該標誌、標線及燈號即形同虛設,令人無所適從,本件係該相關主管機關之行政不作為與缺失,伊並無故意與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以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處,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於民國97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高志文 當場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該張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之97年11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在案。
四、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及本件舉發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均不爭執,抗告人並於原審訊問時稱:舉發照片所拍攝就是伊車子當時停放的情形等語。且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志文到庭證稱:「(本件交通案件是否你所舉發?)是的」、「(這兩張照片是誰拍攝的?(提示本院卷第
9、24頁並告以要旨)是我所拍攝的」、「(這兩張都是你案發的時候所拍攝的照片?)是的,車子的停放地點就是照片上的地點,就是在潮州街與永康街口,地點的地址就是舉發單上面所示的地址,門牌號碼是臺北市○○街174之1號門口前」、「(174之1號的地點就是在永康街與潮州街巷口?)是的」、「(舉發單上面所寫的地點為何為永康街?)我們的舉發單送出去只要寫一個路口名稱即可,我們基本上是按照舉發照片為準,比方說是兩個路口的話,我們移送出去只會打一個路口的代碼」、「(當天異議人移送的事由為何?)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依照法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是否不得停車?)是的」等語(原審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況觀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768500號函所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幀,該違規地點處即為臺北市○○區○○街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處,亦與抗告人自行提出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卷第24頁至26頁之照片相符,是抗告人既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則本件對於違規地點之登載僅就交岔路口中僅載明一個路口而為移送,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㈡、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之;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為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抗告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其立法原意應是於未規劃標誌、標線之路口始有適用云云,乃係對法規錯誤之解釋。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白規定之責任條件,則於該法施行後,即應優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而為適用;而行政罰法中對故意及過失並未予以定義,原則上應採與刑法相同之解釋。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永康街與潮州街之轉角交界處,無論自永康街或潮州街方向行進觀之,均已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顯已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足認抗告人對於其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準此,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開單警員證實抗告人並無於永康街停車之事實。該罰單之處分屬重大瑕疵而無效,且本件已違行政程序法之法定期間。罰單為公文書,照片為附件,不能顛倒是非。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為抽象規範,甚至違憲。97年修正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注意事項等規定具明確性,若無設置明確標誌、標線,違規構成要件應有嚴重妨礙交通之事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謂行政機關需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原審未對何以系爭路段僅劃設黃網線提出說明。又原審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而對交通有重大危害,僅以罰單所附無證據力之照片作出推導。再抗告人並未就原法院卷第24至26頁之照片指認,原裁定顯與高院發回意旨有違。行政機關行為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係屬違法。請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罰單等語。
六、經查:原裁定已就舉發通知單上之單一載明並不影響其效力,及抗告人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係錯誤之解釋,且抗告人所為對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有重大危害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詳為說明,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辯,並以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指認卷附採證照片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8日時訊問抗告人:「(第9、24頁的照片就是我當初被拍攝的照片?)是的,我當初的車子就是停在我家門口即照片所示地點,照片上的車子就是我的車子」(同上卷第14頁)。
是抗告人既已指稱「即照片所示地點」,顯見其已就照片內容確認無訛。另原裁定未對系爭路段何以僅劃設黃網線提出說明,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