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陳炎松 被告 楊明宗
簡光啟 森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零伍元被告楊明宗、森明仁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簡光啟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7,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627元,及其中4,857,0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808,622元自民國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241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又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楊明宗應給付原告163,588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241頁),核其上開追加部分,係主張被告楊明宗除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傾倒廢土外,亦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H、I部分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楊明宗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廢棄物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而追加請求移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同一或具有關連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宗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竟僱用被告森明仁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將原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土表之樹木刈除,使表面祼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之植物及表土,致生土石流失。又僱用被告簡光啟至現場指揮砂石車出入,使他人將自建築工地載運之砂土傾倒於系爭土地。嗣於99年10月10日警方查獲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毀損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林木,致原告受有432,000元之損害【以相思樹之行距、株距各3公尺(1,
111元株/公頃)計算被損毀面積1,303元平方公尺之林木株樹應為144株,乘以相思樹20年以上,分枝胸徑15公分以上,單價3,000元,計算式:144×3,000元=432,000),而被告於如附圖編號C堆積之土石共5,212立方公尺(計算式:1,303元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5,212立方公尺),回復原狀之移除費用為5,233,627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5,665,627元,被告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楊明宗另於如附圖編號H、I部分傾倒廢棄物,移除費用為163,588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被告楊明宗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627元,及其中4,857,0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808,622元自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明宗應給付原告163,588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明宗:伊係與 高森材 合作,由高森材向訴外人 吳澤洋 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而由伊向縣政府申請堆置土石方,預定將堆置之紅土出售予「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新建工程」使用,伊堆置土石之行為,業經相關單位核准,伊不知該等土地為山坡地必須水土保持,伊係因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無樹木區隔,無意中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伊僅暫時堆置紅土,並無整地、開挖及除去植被之事實,系爭土地上原無種植林木,伊僅在99年10月
7日至10日之3天內堆置紅土,如何有時間移除樹木,故原告要求伊賠償林木價值,為無理由,且伊所堆置之紅土係黏度18度之有價料,範圍僅1,737立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上紅土以外之土石非伊所堆置,編號H、I之廢棄物亦非伊所堆置,原告不得要求伊負責。縱認伊有移除之義務,原告請求之移除費用過高,其估價方式係開挖地下室之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大門及圍籬系爭土地原無設置;編號3租用挖土機連同汽油及租金1天約13,000元,
3天可清除完畢;編號4土方運棄6人拖車1台載12米,系爭土地假設1,200米,只要100台,1台運費頂多3,000元,總共30萬元,原告請求200多萬元過高;編號
5流向證明只要40元,且應依桃園縣之價格而非新北市之價格;編號6的項目重複,已經包括在編號5內;編號7借用道路費用、編號8施工便道鐵板,均不需支出;編號
9的防災措施不需要,因移除廢土不需要水土保持;編號10系爭土地原無草皮,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鋪草皮;編號11高壓沖洗車租金1台1天6,000元,只需租用3天18,000元;編號12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就是水車,不須重複加計;編號13工資管理費15%,原告總共請求400多萬,實際上不超過60萬即可移除廢土,伊願意自行將紅土移除,惟尚未尋得適當之地點堆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森明仁:伊係透過老闆 陳清順 去幫被告楊明宗至現場從事整土工作,並不知悉被告楊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堆行為不合法,要求伊賠償對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光啟:為警查獲當日,伊恰巧去該處找被告楊明宗,因楊明宗不在,伊基於安全考量指揮車輛進出,不知悉被告楊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堆行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明宗與訴外人高森材合作,由高森材向訴外人吳澤宏,以高森材名義承租吳澤洋所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由被告楊明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堆置土石方,預定將堆置之紅土出售予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新建工程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70、76、77頁,偵查卷一第118至121、141頁、審訴卷第56、57頁)。
(二)被告楊明宗於99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10日在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堆置紅色土壤;被告森明仁於前開期間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前開土壤;被告簡光啟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當時,在工地門口指揮一輛卡車轉彎。
(三)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明宗、森明仁、簡光啟有期徒刑6月、
4月、6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土之範圍為何?紅土以外之土石或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損害5,233,627元及請求被告楊明宗賠償163,588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除去之行為?(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林木原狀之損害43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共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堆置土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楊明宗並不爭執有於99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10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堆置紅土,惟爭執伊堆置之紅土是湖山水庫工程使用之有價料,黏度18度,而黃土及黑土黏度不足,伊不可能堆置,且1輛運土車可運12米,5千多米的土需要400多輛的車,伊僅傾倒3天,不可能堆置達此數量云云。惟查,被告楊明宗於偵查中陳稱伊係透過無線電通知司機要收土,就會有司機來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頁),則被告楊明宗是否能確實控制、檢查司機所傾倒之土石種類,尚非無疑,且簡光啟於警詢時陳稱現場傾倒的砂石有黃土與紅土2種(見偵查卷一第51頁),而依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於99年10月10日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所堆置之土石,除紅土外,亦摻雜部分黑土及碎石(見偵查卷一第75頁下方照片),再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於於100年1月14日至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現場土石有紅土及黃土(見偵查卷二第6頁),且現場會勘之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 黃周易於 刑事庭證稱:「(問:請說明你看到的堆積土石、紅土等,裡面有摻雜些什麼?)我看到是山坡地或是建築開挖地下室所起出來的土石。」、「(問山坡地起出來的土石,形狀、顏色為何?)林口、龜山一帶的地質都是紅土礫石層,所以起出來的土會有紅、黃色的情形,當天我所看到堆積在該處的土石就是紅、黃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1頁),足見被告所堆置之土石,並非僅有紅土1種。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0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1303平方公尺,而當時拍攝之照片明顯看出除紅土外,尚有黑土及廢棄物(見偵查卷二第67至69頁),而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時,被告楊明宗並未抗辯紅土以外之土石非伊堆置,亦未要求應區分紅土及其他土壤之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則其嗣後辯稱紅土以外之土石非伊堆置云云,已難採信。
3.被告森明仁自承係楊明宗僱用伊在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紅土,工資1天2,500元,伊從99年10月
7日上午8時開始整理土方,挖土機則是伊老闆陳清順所有的(見偵查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而被告簡光啟則自承為警查獲時,正在現場指揮進出之砂石車,現場已傾倒10車次砂石,尚有8車次砂土在現場等候傾倒,其知悉自10月9日上午10時分許開始載運砂土整地回填,所載運之砂石為黃土與紅土2種,該地號是被告楊明宗申請的,其只是去幫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0至51頁)。則被告森明仁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及簡光啟在指揮砂石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石,與被告楊明宗以無線電通知砂石車前來系爭土地傾倒土石,及僱用被告森明仁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理土方,均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共同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森明仁及簡光啟雖辯稱不知被告楊明宗行為違法云云,然其行為前均未加以查證,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楊明宗辯稱因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無樹木區隔,無意中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明宗及其合作之人高森材於承租土地時,本應確認承租之範圍,以避免占用他人土地,竟未為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占用他人土地亦無妨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楊明宗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4.是被告3人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移除如附圖編號C土堆費用4,891,
422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堆置土堆,侵害原告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移除如附圖編號C土堆費用5,233,
627元,並提出湧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力公司)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70至
173頁),另證人即湧力公司工務副理 鄭宏偉 具結證稱略以:「報價單為伊製作,第四項及第五項看土方的運棄,向林口後坑土資場。第六項清運計劃書要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所以要支出。第七項是預抓費用,因為道路可能會被重車壓壞。第八項是鋪設在出入口及工地內,為了讓車輛進出。第九項是怕突然下雨,土石方有鬆動的情形,要蓋塑膠布,也是預抓的費用。第十項種草是看業主的需求,是在土石清運完畢,若業主有需要再施作。第十二項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包含指揮棒、反光背心,因有相關的人指揮車量進出,符合勞安的規定。第十三項是公司人事營利費用的部份。費用是再去找小包來做,這些費用都是概估,尚未與業主議價。此項工程時間預估為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6頁),堪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項目及金額屬實,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析述如下:
(1)編號1安全圍籬大門48,000元、編號2安全圍籬66,410元: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原無圍籬或大門,故無須設置云云,惟查,原告為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堆移除,現場須有挖土機具、大型車輛進出,為維護安全在工地設置圍籬及大門管制,應屬必要之費用。
(2)編號3機械挖土182,420元:被告辯稱租用挖土機具連同汽油及租金1日僅約13,000元,系爭土地約3天即可清除完畢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乘以高度4公尺【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月14日至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現場土堆高度大約7至
8公尺(見偵查卷二第5頁),因土堆有高有低,故原告以半數即4公尺之高度計算】,為5,212立方公尺(計算式:1,303×4=5,212),而每1立方公尺單價35元,有單價分析表說明單價細項依據,是原告依此計算複價為182,420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3)編號4土方運棄3,075,080元:被告辯稱6人拖車1台可載12立方公尺廢土,假設系爭土地有1,200元立方公尺廢土,僅須100台拖車,每台運費約3,000元,總共僅30萬元云云,然土堆高度5,212立方公尺係現場會勘測量之面積乘以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記載高度之半數為據,被告空言辯稱土堆僅1,200立方公尺、移除費用僅須30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4)編號5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521,200元(5,212立方公尺×100元=521,200元)、編號6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書5萬元:被告辯稱土石方流向證明僅須40元,每個縣市都不同,原告不應依照新北市的報價,而應依桃園縣的報價,且清運計畫書已包括在此項費用內,無須重複計算云云,惟查,證人鄭宏偉已證稱編號5土石方流向證明係在林口後坑土資場,編號6清運計劃書要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所以要支出,則二者項目及單位不同,被告辯稱重複計算,並不可採。且查,原告前於101年12月27日同意由被告楊明宗自行移除土堆而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被告楊明宗於合意停止期間屆滿後仍陳稱未找到棄土場移除土堆,且稱桃園縣內目前無合法棄土場(見本院卷第167頁),迄至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楊明宗仍無法自行移除土堆,足見合法棄土場找尋不易,是被告辯稱應依桃園縣報價不應依新北市報價云云,亦不可採。
(5)編號7台電道路借用及修護費用5萬元:被告爭執無須支出此項費用,證人鄭宏偉則證稱編號7是預抓費用,因為道路可能會被重車壓壞等語。然移除廢土工程依原告報價單僅需10天,往來大型車輛未必損壞道路,縱因此毀損道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此項費用應非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
(6)編號8施工便道構築含鐵板鋪設130,300元:被告爭執無須支出此項費用,證人鄭宏偉則證稱編號8係鋪設在出入口及工地內,方便車輛進出等語。經核系爭土地並無植被,泥土地面車輛不易進出,為便於移除土堆工程進行,此項費用應屬必要。
(7)編號9施工中裸露土方防災措施10萬元:被告辯稱移除廢土無須水土保持云云,惟查,證人鄭宏偉則證稱編號
9係擔心下雨造成土石方鬆動,須加蓋塑膠布等語。經核系爭土地並無植被,泥土確實可能因為下雨造成土石方鬆動而危害安全,故此項費用應屬必要。
(8)編號10播植草籽植生含養護247,570元: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無草皮,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鋪草皮等語,證人鄭宏偉則證稱編號10種植草皮是在土石清運完畢,若業主有需要再施作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堆置土堆前,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草皮,且係被告所移除,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9)編號11車輛通行高壓沖洗設備費用5萬元:被告辯稱高壓沖洗車租金每日6,000元,3日僅須18,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移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堆僅須3日,其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10)編號12安全衛生設施費3萬元:被告辯稱所謂安全衛生設施即指水車,無須重複計算云云,證人鄭宏偉則證稱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包含指揮棒、反光背心,因有相關的人指揮車量進出,符合勞安的規定等語。可知此項費用與高壓沖洗設備不同,被告辯稱重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11)編號13工資管理費用15%:證人鄭宏偉證稱編號13是公司人事營利費用,因工程須再找小包來做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經核此項費用應屬工程慣例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12)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11、12之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4,253,410元,加計編號13工資管理費15%即638,012元後,為4,891,
422元,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楊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編號H、I之廢棄物,其請求被告楊明宗賠償163,588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編號H、I之廢棄物,無非以證人即土地管理師 陳政成 證稱略以:「…99年間巡邏土地就是如空照圖所示,上面有種樹,種什麼樹不一定,都是混合林。派出所通知我去現場看,就發現土地上有棄土,大部分是紅色的,我就去派出所備案,我與被告楊明宗有去現場會勘,他承認是他倒的廢土。備案後,又有人去傾倒廢棄物,內容是類似煤渣的東西,大約是100年3月2日,然後我有去大埔派出所備案,也有與被告楊明宗聯絡,他說不是他倒的。倒煤渣的地方大概就是複丈成果圖上H及I的部分…。」、「100年1月間是陪檢察官,100年5月間是陪法官,二次會勘,都是由1082地號進出,因為沒有其它地方可以進出,我是由1082、1083、1059路線進入,因有車子走過的痕跡,我們就沿著走。1082地號上鐵門是上鎖的,二次會勘都是請被告楊明宗來開鎖。因為1082土地不是我們的,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限制私人在上面加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206頁),是原告主張要開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必須由1082地號進入,而2次會勘都是由被告楊明宗去開鎖,可知在100年5月間被告楊明宗都有1082地號上的管領力,任何人要進入系爭土地,都必須經過被告楊明宗開鎖,足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H、I之廢土、廢棄物均為被告楊明宗所傾倒云云。然被告否認編號H、I之廢棄物為伊傾倒,辯稱:鐵門是高森材設的,伊在99年10月
7日至10日間堆土時有保管鑰匙,剛被取締時曾與證人陳政成勘查系爭土地1次,第2次再去時發現大鎖被換過打不開,伊就先離開了,伊未曾與檢察官履勘或為幫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2.經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課人員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查獲當日至現場會勘,製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斯時被告3人均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見偵查卷一第115、116頁),嗣於100年1月14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再至現場會勘,及桃園地檢署於100年
5月31日至現場勘驗,均無被告楊明宗之簽名,有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查(見偵查卷二第
5、62頁),則證人陳政成證稱被告楊明宗於100年1月及5月2次會勘至現場開鎖等語,已非無疑,而被告楊明宗辯稱未曾與檢察官履勘或為幫忙開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陳政成證稱:100年3月2日在如附圖編號H、I部分發現又有人去傾倒廢棄物,內容是類似煤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則100年3月發現編號H、I堆置廢棄物時,距離99年10月9日查獲被告楊明宗在編號C堆置土石,已有5個月之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明宗於查獲後再去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I上堆置廢棄物,其請求被告楊明宗賠償163,588元,即無理由。
(四)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除去之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林木原狀之損害43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除去,無非以原告所提出之98年7月1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覆蓋植被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證人即土地管理師陳政成證稱:「(問:99間巡邏時該土地是否如空照圖所示?上面有種樹?)一個月巡一次,99年10月間有發現有人在上面倒廢土,當時是派出所告訴我有人在上面傾倒廢土,因為我巡邏的土地範圍很大,所以都會分區巡邏,巡邏範圍包括觀音、新屋、大園,閒置土地我們都有造林。99年間巡邏土地就是如空照圖所示,上面有種樹,種什麼樹不一定,都是混合林。」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惟查,上開空照圖及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嗣於99年10月7日前不知何時,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遭人除去等情,然無法證明除去林木之人即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林木原狀之損害432,000元,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且未定有期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1,422元,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7,005元,則4,857,005元之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被告楊明宗、森明仁自100年9月10日起、被告簡光啟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被告楊明宗、森明仁於100年9月9日送達,被告簡光啟於100年10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卷第15、16、18頁),其餘34,417元係原告以102年7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擴張請求,因原告未舉證被告於何時收受,故應自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03元平方公尺堆置土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91,42
2元,及其中4,857,005元被告楊明宗、森明仁自100年9月10日起、被告簡光啟自10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34,417元均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楊明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關於被告森明仁、簡光啟之部分,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移除如附圖編號C土石之費用┌─┬────────────┬─┬───┬────┬─────┐│編│施工項目│單│數量│單價│複價││號││位││││├─┼────────────┼─┼───┼────┼─────┤│1│安全圍籬大門(6M)│式│1│48,000│48,000│├─┼────────────┼─┼───┼────┼─────┤│2│安全圍籬│M│58│1,145│66,410│├─┼────────────┼─┼───┼────┼─────┤│3│機械挖土│M3│5,212│35│182,420│├─┼────────────┼─┼───┼────┼─────┤│4│土方運棄│M3│5,212│590│3,075,080│├─┼────────────┼─┼───┼────┼─────┤│5│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M3│5,212│100│521,200│├─┼────────────┼─┼───┼────┼─────┤│6│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書│式│1│50,000│50,000│├─┼────────────┼─┼───┼────┼─────┤│7│台電道路借用及修護費用│式│1│50,000│50,000│├─┼────────────┼─┼───┼────┼─────┤│8│施工便道構築含鐵板鋪設│M2│1,303│100│130,300│├─┼────────────┼─┼───┼────┼─────┤│9│施工中裸露土方防災措施│式│1│100,000│100,000│├─┼────────────┼─┼───┼────┼─────┤│10│播植草籽植生,含養護│M2│1,303│190│247,570│├─┼────────────┼─┼───┼────┼─────┤│11│車輛通行高壓沖洗設備費用│式│1│50,000│50,000│├─┼────────────┼─┼───┼────┼─────┤│12│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式│1│30,000│30,000│├─┼────────────┼─┼───┼────┼─────┤│13│工資管理費││15%││682,647│├─┼────────────┼─┼───┼────┼─────┤││合計││││5,233,627│└─┴────────────┴─┴───┴────┴─────┘附表二、原告請求移除如附圖編號H、I廢棄物之費用┌─┬────────────┬─┬───┬────┬─────┐│編│施工項目│單│數量│單價│複價││號││位││││├─┼────────────┼─┼───┼────┼─────┤│1│機械開挖│M3│50│35│1,750│├─┼────────────┼─┼───┼────┼─────┤│2│廢棄物運棄│M3│50│1,000│50,000│├─┼────────────┼─┼───┼────┼─────┤│3│廢棄物流向證明含計畫書│式│1│80,000│80,000│├─┼────────────┼─┼───┼────┼─────┤│4│施工便道構築含鐵板鋪設│M2│10│100│1,000│├─┼────────────┼─┼───┼────┼─────┤│5│播植草籽植生,含養護│M2│50│190│9,500│├─┼────────────┼─┼───┼────┼─────┤│6│工資管理費││15%││21,338│├─┼────────────┼─┼───┼────┼─────┤││合計││││163,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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