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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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即選 張淑琪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蔡勝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0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疑慮。本件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因父母離異,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現已高齡71歲,患有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可稽,且家庭貧寒,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返家安排祖父、母生活,被告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
101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造愷他命等犯行外,其涉案情節,更據證人即少年黃○嘉、 何智偉 、 蔡易霖 、 賴冠綸 、 陳昱佑 、 龍嬑諄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以其所涉犯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且為警拘提到案,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前開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即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之祖父年邁,患有中度肢障,家境貧寒,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需安排祖父母之生活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而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