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6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穎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9日確定,102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個(詳101年度保管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穎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101年緩字第73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是以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意旨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1個,屬被告林穎宣所有並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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