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瑞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空地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時搖晃不穩、時快時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林瑞堂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第4至6頁、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自95年起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此案,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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