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秀菊 代理人 盧奕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志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文 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志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志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志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巷○○號5樓)積欠97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31,678元,而被繼承人張志郎於99年2月1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張志郎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志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志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志郎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43號、第1152號及101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曾文二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1年11月28日101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曾文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聲請人亦同意由曾文二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曾文二地政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被繼承人張志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