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淑娟
張創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2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上訴理由均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談妥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取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㈡乙○○: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談妥賠償金額24萬元,取得告訴人
原諒,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將含有告訴人裸照之截圖紙本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牌下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生活上影響,致告訴人難堪,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均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甲○○雖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減輕量刑,惟該情業經原審將其智識程度納入量刑依據,核無再予減輕之情狀,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