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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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台北市體育總會射擊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上述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理事長林克謨於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自始即抗告人副理事長借予抗告人開辦費用。該戶是抗告人會員繳交會費、靶場營運專用帳戶,由臺北市體育總會行政組組長保管存摺,每月作出收支憑證核審後支付費用。抗告人之公款遭相對人無端侵占,相對人雖是依據執行法令,惟抗告人多次善意告知返還金額,屢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林克謨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
)之存款抗告人所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克謨於玉山銀行之存款,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9日函覆已扣押林克謨對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並通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向本院給付;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於106年4月11日函檢送南京東路分行林克謨帳戶內之存款支票190,195元(扣除手續費用250元)至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執行標的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完畢,並已由相對人收取上開金額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4日中院麟106司執清9754字第106001156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9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宙字第908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5389號函、本院106年6月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清字第9754號函、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及相對人表明已就林克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存款收取完畢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卷內可稽。又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106年中簡字第1763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06年6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以上均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
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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