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誌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誌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王倧偉 於案發時在同一工地工作,因認遭告訴人言語冒犯,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然持鋁製伸縮桿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指、左手第二第三指壓砸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鋁製伸縮桿1支,被告稱係其隨手拿取之工作上所用之物(參偵卷第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該鋁製伸縮桿應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8974號被告周誌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誌男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3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13樓,因認路過之王倧偉言語冒犯,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抓取工作使用之鋁製伸縮桿1支(未扣案)打向王倧偉,造成王倧偉受有右手第二指、左手第二第三指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倧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誌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張金東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