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值詳附表二、三),得手後離去。
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3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時,遭店員發覺將其制止, 嗣經 店長潘 冠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潘冠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冠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竊盜既遂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犯罪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犯罪地點│││││├──┼──────┼─────┼──────┼────┼─────┼───────┤│1│潘冠均│108年11月│麵包4個、喉│陳玉玲於│嗣經店長潘│陳玉玲犯竊盜罪││││8日9時20│糖3個含盒裝│左列時間│冠均報警處│,處拘役貳拾日││││分許│及單條、肥皂│、地點徒│理,經警調│,如易科罰金,│││││3個│手竊取左│閱監視器畫│以新臺幣壹仟元││││││列物品,│面,循線查│折算壹日;未扣│││├─────┤│得手後離│悉上情│案附表二編號1││││屏東縣恆春││去││至3所示之物均│○○○鎮○○路67││││沒收,於全部或││││號統一超商││││一部不能沒收或││││家的門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冠均│108年11月│麵包9個、喉│陳玉玲於│嗣經店長潘│陳玉玲犯竊盜罪││││12日15時37│糖(條裝)20│左列時間│冠均報警處│,處拘役叁拾日││││分許│個、30個、喉│、地點徒│理,經警調│,如易科罰金,│││││糖(盒裝)4│手竊取左│閱監視器畫│以新臺幣壹仟元│││││、5個│列物品,│面,循線查│折算壹日;未扣│││├─────┤│得手後離│悉上情│案附表三編號1││││屏東縣恆春││去││至3所示之物均│○○○鎮○○路67││││沒收,於全部或││││號統一超商││││一部不能沒收或││││家的門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冠均│108年11月│麵包7個、喉│陳玉玲於│嗣經店長潘│陳玉玲犯竊盜未││││18日15時22│糖15個、喉糖│左列時間│冠均報警處│遂罪,處拘役拾││││分許│(盒裝)1、2│、地點徒│理,經警調│拾伍日,如易科│││├─────┤個、膠原蛋白│手竊取左│閱監視器畫│罰金,以新臺幣││││屏東縣恆春│4盒,因未遂│列物品,│面,循線查│壹仟元折算壹日│○○○鎮○○路67│而無犯罪所得│遭店員發│悉上情│。││││號統一超商│。│覺後制止││││││家的門市││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單位:新台幣)│├──┼──────────────┼────────────┤│1│麵包4個│120元│├──┼──────────────┼────────────┤│2│喉糖3個(含盒裝及單條)│盒裝:285元;單條:30元│├──┼──────────────┼────────────┤│3│肥皂3個│96元│├──┴──────────────┴────────────┤│總計531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單位:新台幣)│├──┼──────────────┼────────────┤│1│麵包9個│300元│├──┼──────────────┼────────────┤│2│喉糖(條裝)20個、30個│900元│├──┼──────────────┼────────────┤│3│喉糖(盒裝)4、5個│475元│├──┴──────────────┴────────────┤│總計1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