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11730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所都有人,但沒有收到掛號信通知,也未看到通知黏貼於住居所牆壁上,致異議人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0日開具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C117306號裁決書經以郵務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4鄰埒內24號,因不能送達予應送受達人,亦無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95年1月17日寄存於雲林縣虎尾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之戶籍至95年1月17日前仍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4鄰埒內24號,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於95年1月17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虎尾郵局時,仍設於原住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4鄰埒內24號,並未變更,應可認定。異議人違規遭取締時,復未向警員陳報其他現居地,原處分機關依其住所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綜上,本件裁決書於95年1月17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並於95年1月26日發生效力,異議人遲至95年6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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