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證據部分增列「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黃嘉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
8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26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仍一犯再犯,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禁用毒品之相關法律規範,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被告黃家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2巷4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第2805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上開6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上午8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黃家慶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巿新興區○○○路與林森一路口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家慶於警詢時│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供述。│封瓶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採證代碼表(送驗代│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碼:A100564號)、台│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564號)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行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黃家慶所為,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