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玉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時扣得100雙)及期間(約1月),及渠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0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告孫玉凌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孫玉凌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以每打(12雙)新臺幣(下同)6、7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襪子多雙後,旋自民國100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8巷5號「石津市場」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雙1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孫玉凌陳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襪子。同時委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 博仲 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玉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知悉凱蒂貓、白雪公主、維尼熊、迪士尼是有名的商標等語。
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及未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刑事陳報狀、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說明書及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1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100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玉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100雙,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凱蒂貓(Hello│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Kitty)│有限公司│││├──┼────────┼───────┼──────┼───────┤│2│白雪公主(Snow│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White)│公司│第00000000號││├──┼────────┼───────┼──────┼───────┤│3│維尼熊(Winnie│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ThePooh)│公司│││├──┼────────┼───────┼──────┼───────┤│4│迪士尼(Disney)│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短襪、褲襪、長││││公司││筒襪等商品。│├──┼────────┼───────┼──────┼───────┤│5│跳跳虎(Tigger)│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短襪、長襪等商││││公司││品。│├──┼────────┼───────┼──────┼───────┤│6│汽車總動員(Cars│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雙)│├──┼──────────────┼─────┤│1│仿冒「凱蒂貓」商標之襪子│38│├──┼──────────────┼─────┤│2│仿冒「白雪公主」商標之襪子│7│├──┼──────────────┼─────┤│3│仿冒「維尼熊」商標之襪子│17│├──┼──────────────┼─────┤│4│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襪子│19│├──┼──────────────┼─────┤│5│仿冒「跳跳虎」商標之襪子│4│├──┼──────────────┼─────┤│6│仿冒「汽車總動員」商標之襪子│15│├──┼──────────────┼─────┤│總計││1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