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坤霖宋秋賢陳姿妦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宋坤霖、宋秋賢就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號,於87年11月27日為被告陳姿妦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宋坤霖、宋秋
賢請求被告陳姿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價值即
58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外
,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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