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王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利息部分如主文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國屏於民國103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號前
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由第三人 王俊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車輛保險期間內
,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24元
(工資:43,320元、零件:74,5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4及自105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2月18日
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及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31張
,估價單3紙及統一發票1紙等件附卷可稽(卷7-22、30-42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其已於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中自陳因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並願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卷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17,824元(其中含工資:43,320元、零件:74,504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卷1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4,504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2月1日止,已使用2年9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1,455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43,3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775元(即43,320+21,455=64,775)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觀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64,775元,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
惟開庭通知書業於105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應於
同年4月14日到庭辯論,應認其自該日已知原告起訴請求之
事項,本院認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4,775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4,504×0.369=27,492元。
第二年折舊:(74,504-27,492)×0.369=17,347元
第二年又九月折舊:(74,504-27,492-17,347)×0.369×9/12
=8,210元
折舊後殘值:74,504-27,492-17,347-8,210=21,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