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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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基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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