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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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1日與84年8月30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31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04年8月21日及104年8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積欠本金1,502,062元。
經原告聲請本院91年度執弘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933,786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2年4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58,625元未受償。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債務,有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為憑。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1年執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