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 楊惠芬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5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領取轉讓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9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6號假處分執行,並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而聲請人撤回執行之標的則係相對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是本院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合法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不符合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