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應補充為「加害其親友生命、身體與自由之事」,並再為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時間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簡訊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傷害人何人之意,傳該些簡訊,是因為被害人甲○○在另結新歡後,一直不願出面釐清與被告間的感情關係,所以才會傳第一封「現在回應我,不然我殺了她(中譯)」的簡訊,目的只在請被害人甲○○回應,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目的;第二封簡訊是因為被害人甲○○報警,將一些非被告所為之事歸責於被告,被告氣不過,所以傳了第二封簡訊「告訴警察我要到加拿大去偷你的兒子與母親」,目的在嘲諷,亦非恐嚇,何況由被害人甲○○接獲簡訊後仍再三侮辱被告,可見被害人甲○○並未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訊之內容,均提及加害被害人甲○○親友之事,被害人甲○○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該些簡訊會讓其感到害怕等語,而衡諸社會通念,該些言詞對被害人甲○○心理應會造成相當之壓力與不安,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因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揆諸前開說明,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確有加害之意思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復應以社會通念為斷,則本件被告之辯解仍不足以影響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甲○○間之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氣憤而為前述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雖否認其傳送簡訊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對於犯罪情節均交代甚明,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目前從事醫療工作,有年逾八旬之父、中風之母親待照顧,有三軍總醫院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及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與被害人甲○○間感情糾紛,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雖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犯行是否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爭執,然其對於犯罪情節交代明確,且在庭訊過程中,多次表示悔意(見本院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亦於為本件犯行之後,迄今已1年有餘,均未見其再為其他犯行,可見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分別為民國12年、00年出生),其母親甚且中風待被告照顧,此有前述診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有待其照料,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被告應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