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一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一一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其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可疑,並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三分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少量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法醫字第○九三○○○三五七四號函文指出海洛因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釋放出所。復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一一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