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調借款項新臺幣16萬元未清償,抗告人始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無異議債權才確定。另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 楊福來 、表弟 楊有財 所欠勞健保費用部分,給付金額抗告人均有簽收,請楊福來將簿本提出即可明瞭,又相對人 央託大林 鎮民代表及中國時報督導說情,均已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對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嘉簡字第182號),並以此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觀,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等情,核係異議之訴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