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劉中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嬌柔 等二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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