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沒收消燬;扣案玻璃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
1、2級毒品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8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關於扣案海洛因1小包補充「海洛因驗餘淨重0.1449公克」等語,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其於育有1名5歲幼子之家庭狀況,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對其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俱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提撥管1個為被告所有,惟並未用於本案施用毒品使用等情,乃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公訴人未舉證該提撥管確係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