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曾受雇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曾錦菊 經營之「大新機車行」,擔任修車師傅,詎其明知一名自稱「 廖明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黑色機車車身及引擎外殼(原係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202986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及引擎外殼,該機車係於94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金城路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某日,在其上址工作之大新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廖明昌」故買收受之,換裝拼套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HP-359899號)上使用,其後復於同年4月18日,以2萬5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大新機車行,將其上開已換裝拼套上開機車車身及引擎外殼之機車,轉售給不知情之 陳阿鐘 騎用。嗣因警於9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陳阿鐘騎用停放該處之上開GQF-180號重型機車上,拼裝有上開甲○○失竊之機車車身、引擎外殼等贓物,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證人陳阿鐘、曾錦菊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局搜索、扣押筆錄、GQF-18
0號機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贓物機車照片、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處,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故買贓物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
9條第2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