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號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日之支票1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於96年11月間,在新竹市某處,交予 白蒼山 作為介紹工程佣金之用,竟未指定犯人,於96年12月24日,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6年12月16日,在某加油站廁所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白蒼山持上開支票予不知情之甲○○貼現,經甲○○之女友 邱玉美 於上開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因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該支票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97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明確供承: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96年12月24日同時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85號卷宗第16頁),核與第一銀行雙和分行97年10月1日97年一雙和字第110號函覆意旨相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1號卷宗第13頁)。是以被告以1行為同時向第一銀行雙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進而填寫2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民國)││(新臺幣)│├──┼─────┼──────┼────────┼─────┤│一│XA0000000│97年1月30日│第一銀行雙和分行│5萬元│├──┼─────┼──────┼────────┼─────┤│二│XA0000000│97年3月1日│同上│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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