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7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10時許,利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 張陳貴美 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ASUS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覺,並質問乙○○何以進入上開住處,乙○○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甲○○○察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迨同年月19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乙○○,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桂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前揭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7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被害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