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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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向某流動攤販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購入刀刃長
66.8公分、刀柄長23.7公分、單面開鋒,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抱,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攜上開武士刀騎機車外出至屬公共場所之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敦化南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三、98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係屬夜間,又臺北市市○○道○段與敦化南路口係公共場所。被告甲○○未經許可在上開時地攜帶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刀械數量為1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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