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述:「在高雄市火車站前站旁邊之冷飲攤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等語;⑵於證據欄增列:「丙○○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奇摩交易料1份」作為證據,並補述:「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郵局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等語;⑶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丙○○、乙○○、 王宇新 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