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2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58-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堆石、圍籬)除去,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南投縣○○鄉○○村○○段第115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為袋地,以往
均經由同段第1153、1157、115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C、
D、E及被告所有同段1158-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23平方公尺之通路以達尖山農路通行多年,惟被告於97
年間取得該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0月18日主張不再無償提供
通行,並於98年2月2日埋設水泥鐵桿架設鐵網圍籬、堆砌石
塊、栽種樹苗,阻塞通路,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附圖B部分土地原即供通行使用,被告僅須移除上開
工作物,即可達通行之目的不致受有損害,被告主張之乙、
丙、丁等路線,均非適宜之通行路線。為此,爰本於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現況除原告主張經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之路線外(以甲線稱之)外,仍有下
列之適宜之聯絡方法:
⒈系爭土地得經西南側與其相連之同段1171號土地內私設農
路與尖山農路相連(以乙線稱之),此路線僅通過1170地
號1筆私有土地,路線約173公尺,路寬約5公尺,為系爭
土地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路,屬最佳連外道路。
⒉系爭土地亦得於其東南側同段第1157、1158地號闢建道路
以連接尖山農路(以丙線稱之),此路線約60公尺長,雖
非現成道路,但被告願提供原告自費修築道路以代替通行
甲線被告私有土地,此通路兼具供同段第1157地號土地之
聯絡對外道路,是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次少之路線。
⒊98年4月23日前,系爭土地南側1169號土地上,已新開發一
產業道路,其路端僅隔9檳榔樹之遠便可連接至被告使用
之系爭土地,亦為是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之路線,且屬
損害次少之路線。
㈡原告主張之甲線除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非既成道路外,且該
路線需通過同段第1157、1153、1151及被告所有之1158-2
號等四筆共五處之土地,況該道路路基易坍方,維護不易,
費用甚鉅,且全長約1330平方公尺,通路寬與乙線同為約5
公尺,甲線實非損害最小之通路。
㈢縱如鈞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
告亦應按年支付補償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民法創設
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
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
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
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
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
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
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
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
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
貫徹」。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其提出之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而係利用權(承租)人,依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仍
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確認通行權。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草圖
、勘驗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連接至得對外聯絡之尖山農路,無論東行經同
段第1157、1158之2地號,或循南向分別經同段第1171地
號、同段第1169地號、同段第1157、1158地號土地以至尖
山農路,均須通行周圍私有地,始得對外與公路聯絡而通
行,此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證
,足見系爭土地一性質上已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並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通行路
線,乃經同段第1157地號、第1153地號及被告所有地
1158-2地號及同段第1151地號土地以達尖山農路,其中
使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123平方公尺,有土
地複丈成果附卷可參,而B部分土地位處被告所有土地北
側邊界處,且此路線除原告得通行外,同段第1157地號地
得經此路線對外聯絡。反觀被告所稱乙線、丙線或丁線所
在土地均為與尖山農路有高低落差之私有檳榔園,其中丙
線道路現並不存在,丁線則為私人暫闢之檳榔園內通路,
乙線為檳榔園內之私設農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不
論乙線、丙線、丁線,依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均屬於他
人土地內部規劃,如依此設置道路,該等土地均將應因到
道路通過,土地將一分為二,除影響他人土地之用益,並
可能衍生因作物管理(如檳榔被竊)而生之糾紛,顯均不
適宜做為通路。從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所
有人之通行權。揆其立法理由,主要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而,周圍地所
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就土地所有
權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是
所有權之限制。綜上,原告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
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圍籬、堆石)除去,及不得有妨
礙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如本院認原告得主張就附圖所示B之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者,原告應按月支付補償金。惟通行鄰地而造成損害
部分應如何填補,被告固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然尚
難認非經補償即不得通行,且該補償請求並非與通行權之行
使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非屬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1158-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並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堆石等地上物除去
,及不得妨阻原告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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