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6月1日發卡起至98年4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8年4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2,772
元(內含消費本金144,093元、利息78,679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4.99%(
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4,093元自9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
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
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
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772元,及
其中144,093元部分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