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卅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地下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警方並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可資佐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之行為時間點既已在該日之後,是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自警訊伊始即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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