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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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維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酒後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前科,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被告丁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維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花1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8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維正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靜誼